湘阴县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认定与分类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bsp;&bsp;&bsp;为保护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和合法建筑,查处侵占集体资产、侵害公共利益和非法谋利等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68号)和《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认定与分类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3〕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bsp;&bsp;&bsp;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含国有农、林、渔场国有农用地)房屋的登记、认定、分类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bsp;&bsp;&bsp;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认定与分类处置工作,由县政府指导、协调和监督,县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根据&ldqu;属地管理、部门联动&rdqu;原则,由房屋所在地乡镇、村(社区)和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bsp;&bsp;&bsp;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规划、土地、住建、房产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未经县规划、国土、住建、房产等主管部门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建(构)筑物未经县规划、国土、住建、房产等部门验收或违法建设情形未予整改消除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五条&bsp;&bsp;&bsp;集体土地上已建成住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予以登记,保留使用,但必须对住房进行质量安全鉴定,确保安全。在征地征收时比照合法建筑予以补偿:

(一)户主是年满8周岁的本村村(居)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和建筑面积符合建房时相关政策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为:999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至2008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期间所建房屋,户住房总面积300平方米或人均住房面积60平方米以内;2008年月日后所建房屋,户住房总面积300平方米或人均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内);

(二)999年月日前,本村村(居)民在乡镇批准的宅基地上按规定所建的住房;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依规依程序办理了建房手续的。

第六条&bsp;&bsp;&bsp;村(居)民的已建房屋,超出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建筑面积标准的部分,不予登记,责令按要求整改;无法整改的,仅对符合建筑面积规定标准的部分予以认可,其它部分暂留自用,但在今后征地征收时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违反&ldqu;一户一基&rdqu;原则、多处违法占地建房的,超规定所建房屋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一律依法予以没收,在今后征地征收时不予补偿,无条件拆除。

第七条&bsp;&bsp;&bsp;村(居)民不得将在本村(社区)集体土地上建设的住房赠与、转让、出售给非本村(社区)人员及本村已有住房的村(居)民,此类行为属违法行为。对违法交易的房屋依法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收入,在今后征地征收时不予补偿,无条件拆除。

第八条&bsp;&bsp;&bsp;非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法建房的,违法房屋应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在今后征地征收时不予补偿,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纪责任。

第九条&bsp;&bsp;&bsp;对在集体土地上从事违法建房用于销售交易的(俗称&ldqu;黑开发&rdqu;行为),对其违法建房及经营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建和已建成未出售入住的违法建筑,一律责令自行拆除或依法强制拆除,并依法依纪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纪责任;

(二)已出售的违法建筑,应依法拆除。违法建设出让人不主动或无法退还房款且暂时不能拆除的,所在地乡镇、村(社区)应告知当事人其房屋产权的违法性,相关职能部门不得通过处罚、补办手续等途径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今后征地征收时不予补偿,无条件拆除;购房人可申请法院撤销购房合同,追讨购房款与损失。所在地乡镇、村(社区)和相关当事人须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由相关行政部门立案查处违法建设经营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严肃追究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违法占地、非法经营行为的民事、刑事责任。

(三)房屋建设和销售过程中各环节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征缴;对涉嫌偷税、逃税、抗税的,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bsp;&bsp;&bsp;集体土地上在建和已建成的违法建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

(一)建在规划道路、河堤水域、公共绿地及保护地带上的;

(二)建在高压输电线路走廊范围内,影响安全的;

(三)压占地下管线、侵占公共设施保护区,影响防洪排涝、供电、供水、供气、通风等公共设施安全的;

(四)侵占公共通道、消防通道、广场、公园、绿地、林地和耕地的;

(五)在临时用地上擅自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临时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六)在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在建违法建设;

(七)其它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

第十一条&bsp;&bsp;&bsp;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体土地上村(居)民建房相关规定条件的在建房屋,补办手续后可复工建设。

第十二条&bsp;&bsp;&bsp;通过土地流转、出租(承租)、转包等方式违法建房的,依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置;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建房手续和相关权证的,其批准的文件和权证无效,违法建筑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批准单位负责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bsp;&bsp;&bsp;不符合国家有关房屋建筑质量强制性规定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告知户主(当事人),责令予以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得补办手续和登记发证;安全隐患未消除的,不得继续使用房屋,并应予以公示告知。

第十四条&bsp;&bsp;&bsp;对本办法未明确的违法建设情形、处理规定及历史建房遗留问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查明相关事实,提出处理意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五条&bsp;&bsp;&bsp;在房屋登记、认定与分类处置工作中,发现有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或在禁违拆违治违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县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bsp;&bsp;&bsp;对故意妨碍、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bsp;&bsp;&bsp;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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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4-05-21 21: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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